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1968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学本科,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从容,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1250676。
指定辩护人李沛,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710450821。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9]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周从容以及本院通过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援助律师李沛、侦查人员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9月12日,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许某作为实际负责人以2000元的月工资雇用黄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山红公司)。2017年4月11日,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邓广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广锋公司)签订重庆樵坪山植物园人行便道、木栈道工程承包合同、后邓广锋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包工头伍某某。自2017年6月21日始,伍某某先后组织周某某班组、张某某班组等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8月4日,经映山红公司、邓广锋公司、伍某某三方协商,由映山红公司与伍某某重新直接签订重庆樵坪山防腐木屋工程承包合同,由伍某某承包施工售票房、木栈道、平台、人行便道等具体工程项目,伍某某继续组织工人施工。2017年9月1日,防腐木屋工程除售票房外基本完工,映山红公司与伍某某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及验收结算,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款为95万元。2017年9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映山红公司仍未支付包括工人劳动报酬在内的工程款。
2017年12月11日,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等26名工人向重庆市巴南区人社局投诉,巴南区人社局于同日立案调查处理2017年12月26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向被告人许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同年12月29日到该大队接受调查,许某知悉后未到场配合调查。2018年1月5日,重庆市巴南区人社局向映山红公司送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并在映山红公司住所地张贴并拍照。截至2018年1月22日,许某仍拒不支付本案26名工人劳动报酬517925元。
2018年2月至10月,被告人许某向伍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84900元,经核实,伍某某现已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已报案工人劳动报酬76980元,支付未报案工人劳动报酬56840元,本案报案工人仍有440945元劳动报酬未得到支付。
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许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樵坪山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对欠薪人数和金额有异议。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与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存在劳动关系,许某也没有采用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而是积极的筹款支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仍有44万余元的报酬未支付给工人,综上,许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另外,公安机关是持传唤证,传唤许某到案的,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如果许某构罪,还应成立自首。
上述答辩意见,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及一份投资合作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许某作为实际负责人以2000元的月工资雇用黄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映山红公司。2017年4月11日,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邓广锋公司签订重庆樵坪山植物园人行便道、木栈道工程承包合同、后邓广锋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包工头伍某某。自2017年6月21日始,伍某某先后组织周某某班组、张某某班组等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8月4日,经映山红公司、邓广锋公司、伍某某三方协商,由映山红公司与伍某某重新直接签订重庆樵坪山防腐木屋工程承包合同,由伍某某承包施工售票房、木栈道、平台、人行便道等具体工程项目,伍某某继续组织工人施工。2017年9月1日,防腐木屋工程除售票房外基本完工,映山红公司与伍某某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及验收结算,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款为95万元。2017年9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映山红公司仍未支付包括工人劳动报酬在内的工程款。
2017年12月11日,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等26名工人向重庆市巴南区人社局投诉,巴南区人社局于同日立案调查处理2017年12月26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向被告人许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同年12月29日到该大队接受调查,许某知悉后未到场配合调查。2018年1月5日,重庆市巴南区人社局向映山红公司送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并在映山红公司住所地张贴并拍照。截至2018年1月22日,许某仍拒不支付本案26名工人劳动报酬517925元。
2018年2月至10月,被告人许某向伍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84900元。
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许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樵坪山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客观证据
1.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2月11日,周某某等26名工人向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称其在南泉街道樵坪山植物园做工的劳动报酬被拖欠。经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周某某等26名劳动者517925元,经责令支付后,仍拒绝支付。2018年1月29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同月31日,公安机关对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许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4.委托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委托黄某某代办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执照下来后,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有许某保管,许某委托黄某某代持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黄某某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活动和内部管理,许某具有实际的经营决定权,黄某某每月固定工资为2000元,公司所有债权和债务由许某承担,黄某某不承担任何由许某引起的经济纠纷赔偿。
5.木作栈道、人行便道工程承包合同,解除木栈道合同协议证实:2017年4月11日,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许某与重庆邓广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王某甲签订了重庆市巴南区樵坪山樵坪公园木作栈道及人行便道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4日,双方又解除了木栈道施工合同。
6.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7年8月4日,被告人许某作为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伍某某签订了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樵坪山防腐木屋施工合同,承包内容包括售票房、木栈道、人行便道等,并约定以前合同全部作废,以此合同为准。
7.木栈道收方清单,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验收结算清单证实:2017年9月1日,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伍某某就重庆樵坪山植物园已完成了二期边步道、便道、梯步工程量确认验收工作,并协商工程总价为95万元。
8.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彩信截图证实:2017年12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达了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12月29日上午10点到社保局劳动监察机构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应文件资料,并告知了该公司如不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接受调查询问,将会依法受到相应处理。同日,社保局监察大队以手机彩信的方式将该通知书发送给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电话173XXXX5795)。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许某也书面签收了该通知书。
9.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责令支付劳动报酬清单,送达回证,照片截图,彩信截图证实:2018年1月5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要求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巴南区樵坪山植物园李某某等26名劳动者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517925元。并于2018年1月5日采取张贴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该通知书及劳动报酬清单张贴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迎龙村迎龙湾社区该公司所在地,同时也通过手机彩信的方式将该通知书及清单发送给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电话173XXXX5795)。
10.到案经过说明,传唤证,拘留证证实:2018年1月29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重庆映山红旅游开发公司拖欠李某某等26名劳动者报酬517925元一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工作发现,该公司负责人许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8年1月31日,公安民警持传唤证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樵坪山重庆市映山红旅游开发公司办公室将被告人许某抓获。2018年6月6日,对许某刑事拘留。
二、主观证据
1.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17年8月4日,她和许某签订了工程承办合同。到了9月1日,办理的工程验收,9月29日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黄某某还签字盖章了。2018年1月份,她到巴南区公安局反映了许某拖欠她班组工人工资后,许某找到她协商,她们之间又签订了一个协议,许某同意春节前支付5万元。4月份的时候,她和许某办理了验收结算,许某同意支付她95万元的工程款。验收结算清单上面的收方日期是2017年9月1日。截止2018年12月14日,许某共计支付给她19万元左右的劳动报酬,还拖欠她班组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38万元左右。从开工至完工期间,她下面有木匠班组,班组长叶某某,该班组有12人左右,因为当时叶某某在贵州,未到巴南区人社局报案,被拖欠8.5万元;杂工班组,班组长危某某,该班组有15人左右,也未到巴南区人社局报案,被拖欠1.2万元左右;木匠班组,班组长周某某,该班组有7个人,都是报了案的,被拖欠10.502万元;混凝土班组,班组长张某某,该班组有11个人,也都报了案的,被拖欠12.21万元;还有现场管理人员伍某甲,被拖欠2.8万元,另外她还喊了任某某、蒋某某(被拖欠2.4万元)、杨某(被拖欠2.4万元)、钟某(被拖欠2.17万元)、李某甲(被拖欠1.47万元)、全某(被拖欠2.4万元)、刘某某(被拖欠2.8万元)和骆某某(被拖欠9000元)等8个人,总共去人社局报案的是26人,上面被拖欠的全部是工人工资,不含材料款,另外,除了几个木工外,上面这些人都没有固定从事某一个工作,基本是什么都做。截止2019年3月19日,许某一共支付了18.49万元工程款给她,其中,9000元是许某直接支付给材料商的,剩下的钱,支付了2.86万元给周某某班组;3.4958万元支付给了叶某某班组;5.63万元给了危某某班组;3.545万元给了张某某班组;另外给了两个厨师1.06万元、刘某甲4300元、艾某某5000元。同时通过辨认证实,其笔录中提到的许某就是本案被告人。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中旬,伍某某找到他,说巴南区樵坪山上面有个叫樵坪山植物园的旅游开发工程。6月21日伍某某就组织了其他工人进场施工,他是6月26日到的工地,同时他还叫来了其他6个工人(殷某某、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高某某)一起帮伍某某做事。他在工地从事的是木匠,平时在工地的都是甲方负责人许某在统筹管理,一直做到9月上旬,9月上旬的一天听到这个工地另外一个班组的工人在说没拿到工资,然后他们班组工人就不干了,9月21日就去巴南区信访,许某就说把剩下的工做完,一次性把他们工资结清,当时他们就继续回去施工,9月27日,他们把所有的工做完后,许某许诺国庆节后给他们发工资,节后还是没拿钱,又推到10月15日,后面推了几次,中途还在南泉政府和劳动局签了个协议,许某许诺11月份先支付他们30万元,但直到2018年1月31日都没拿到工资。他实际工作日期是69天,每天320元,一共差他22080元,和他情况一样的有30多个工人,大概有40、50万元,都没有拿到钱。2017年11月上旬的时候,伍某某拿了6万元左右支付给了30多个人中比较困难的工人,他没得到钱。
3.证人伍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0日前后,他妹妹伍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樵坪山签了一个项目,叫他去做现场管理。他最初到工地的时候,伍某某班组有20人左右,这些工人都是伍某某喊来的,主要是从事木栈道施工等,伍某某是包工头。他到了工地后,又喊了一部分工人来干活。他知道这个项目有3、4个班组,有做人行路的张某某班组,这个班组有李某某、王某乙、张某甲、任某甲、周某甲、张某乙、艾某某等,这个班组从2017年6月中旬开始一直做到9月底。还有一个木工组,是周某某班组,这个组有周某某、张某、罗某甲、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他们要晚点进场的,也是做到9月底。还有个姓叶的班组,这个班组是先走的,没有呆到最后。还有个做杂工的危某某组,这个组做的时间不长。他还知道伍某某喊了蒋某某来做人行路,杨某和全某来做木工,“奇哥”来开车。工地上的工人不断进出,人数是不断变化的。一直到9月底工人因没有收到钱,就没有施工了。直到2018年3月5日,还有30多名工人没有得到工资,涉及金额50万元左右。木工工资一般300多一天,做人行道的一天200多一天,杂工一般一两百一天。他被拖欠了28000元左右的工资。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初,他老乡周某某喊他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樵坪山上去做木工。当时他们木工组除了他和周某某外,还有罗某乙、李某甲、殷某某、李某乙。另外,还有一个木工组,一个打路的班组,这几个班组都是伍某某负责召集来的,伍某某是从许某那里承包的工程,他们几个班组加起来总共有三十余人。直到2017年9月末,当时他看到工程很难拿到钱,就没有继续施工了。2017年6月和7月的时候,伍某某给他支付了3500元左右,后来就再也没给他付过钱,到2018年3月19日,他还有差不多2万元工资没有拿到。他是纯木工,每天报酬350元,按72天算,应得23040元。南泉街道、巴南区人社局、区信访办等部门都为他们协调解决过此事,很多单位都通知许某到场接受调解,但许某从来不到场。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中旬,伍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樵坪山上承包了一个工程项目,伍某某让他帮忙开车、购买材料、照看工地等,伍某某给他定的是1万一个月。他一直上班到2017年9月,后来他和伍某某协商,直到2018年3月20日,他还被拖欠了2.8万元工资。这个工资应该由许某支付,因为许某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伍某某,伍某某付不出来钱。他知道这个工程做的时候有3、4个班组,有叶某某班组、周某某班组,这两个是木工班组,木工工资一般都是300-350元一天,一般一个班组十多个人或者七八个人,这些班组都做到9月份。另外,还有蒋某某、骆某某、杨某、伍某甲当时也在给伍某某打工。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年初,他干妈许某找他帮忙去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办理一个营业执照,注册一个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许某说要用这个公司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樵坪山上面搞一个植物园,他注册这个公司后,不用工作,每个月还发给他2000元工资。另外,他还和许某签了一个合同,约定公司的所有债务与他无关。后面,许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樵坪山上面开发了一个樵坪山植物园的项目,由她负责召集工人进场施工,工人的工资支付和工程款的支付都是许某在负责。到了2017年年底的时候,他听说许某的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情,具体情况不清楚,但主要是拖欠伍某某班组的工资。2017年年底的时候,巴南区人社局给他的手机(173XXXX5795)发了彩信,让他去接受询问和支付农民工工资,他收到后就转发给许某了,他本来打算去把事情说清楚的,但是许某不让他去,许某说安排其他人去。
7.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前后,伍某某喊他到樵坪山上做活,主要是修木栈道平台,说的是300元一天,工作了72天,应该支付他2.16万元,目前共收到1000元左右,还被拖欠了2万元左右。
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前后,他通过伍某某的姐姐介绍到樵坪山上做工,主要是给工人做饭,大约做了两个月,伍某某给他约定的是3000元一个月,目前支付了一个月工资,还拖欠了一个月工资,他一般每天做20人左右的饭菜,有时候也有26、7人左右。工地上有木工、砖工和土工等,他没去人社局投诉。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他在重庆市巴南区樵坪山上,伍某某的手下工作。他当时是杂工班班组长,他自己喊了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周某甲、杨某甲等人,另外,伍某某还找来几个人,包括艾某某、李某丙等。他应得2万多元的报酬,截止2019年5月15日只得到了1000多的路费。他们几个从宜宾来做工的,还被拖欠了8万余元的工资,具体是,他被拖欠了2万元,张某甲已支付1.008万元,还被拖欠1.96万元;王某乙已收到1万元,还被拖欠1.5万元;张某乙被拖欠了1.18万元。伍某某的上家没给钱,所以伍某某没有付钱给他们。伍某某手下还有一个周某某木工班组,有七八个人,其他的记不清了。
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他通过刘某某介绍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樵坪山上,在伍某某手下做木工。他从2017年6月份做到9月份,约定的是300元一天,共做了3个月,截止2019年6月4日,他收到了1.5万元左右的工资,还被拖欠了1.83万元。张某某在工地上做杂工,他们工地几乎都没有固定的班组,而且人员进进出出很频繁,都是有什么活就干什么活。
1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时候,他通过朋友介绍到重庆市巴南区樵坪山上做杂工,当时他们一起工作的还有张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等几个老乡,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他们的主要工作就是修路等杂工,工程到了2016年年底就完工了,完工后,老板没有及时支付工资,他们几个人都去人社局投诉了的,截止2019年5月15日,他收到了4000多元工资,还被拖欠了2.25万元。另外,李某某也收到了4000元左右的工资,还被拖欠了1.96万元。
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4、5月份的时候,他通过他人介绍在重庆市南泉樵坪山上,帮伍某某拉材料,当时伍某某给他说的好像是280元一天,他总共给伍某某拉了14天的材料,伍某某支付4000元劳务费给他。
1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份,她到南泉樵坪山上给伍某某班组做饭,伍某某说的是3000元一个月。一直干到10月份,做了两个多月,总共应得工资8000元,截止2019年5月28日,已得4000元,被拖欠了4000元。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大约是2017年夏天到巴南区樵坪山上给伍某某做工程,主要是打混凝土、修路等工作,当时他还喊了他们老家的8个人,因为天气太热了,他们没做多久就离开了,离开的时候,伍某某支付给了他们8个人3000多元的工资。他们走后,是危某某来接手他们的工作的。
15.证人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大约是2016年7、8月份的时候,到重庆市巴南区樵坪山上给伍某某做工程的,主要是打混凝土、修路等工作,当时在他前面是陈某某在给伍某某打混凝土等工作,陈某某没做后,他接的手,他先后喊了杨某乙、周某乙、尤某某等三人来工地,同时这些人又分别喊了一些老乡来工地上,他在工地做了20多天就离开了,后来,他听说这个班组又陆陆续续地有人来,有人走,前后总共有二三十个人来到工地做过工程。截止2019年5月23日,他已收到工资3100元左右,被拖欠了2000元左右;杨某乙已收到2000元,被拖欠了4000元;周某乙已收到2640元,被拖欠3200元,尤某某已收到1100元,被拖欠1600元。他听伍某某说他们綦江的工人共被拖欠了8万元左右。工地除了他们班组外,还有木匠班组,还有一些其他班组。但他们混凝土班组不知道投诉的途径,所以没有到人社局去投诉。
16.侦查人员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31日,他和另外一个民警到映山红公司持传唤证将被告人许某带至派出所,全程都是和许某一路的。
17.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她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光国村大屋基组开发了一个叫樵坪山植物园的项目,她先是和重庆邓广锋公司的王某甲签订的合同,后来王某甲又将这个工程的一部分承办给一个自然人伍某某。到了2017年夏天的时候,王某甲和伍某某闹矛盾,工程就停工了,她就给伍某某建议,她们两个直接签合同。2017年8月4日,她就和伍某某签了合同。合同签订后,伍某某就开始组织工人施工,在2017年9月初的时候,伍某某班组的工程量就基本完工了,她们进行了收方,然后又让伍某某整改,伍某某没有整改。到了2017年9月底,伍某某的班组工人就开始吵着要工资,南泉街道、人社局、劳动局等部门都为她们协调过这件事。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过她去接受调查,她还在上面签了字的,但是因为她有其他事情,就没有去。她也收到了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她下达的责令支付通知书,这个通知书她是签了字的,并且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她门上也贴了两张纸,让她支付56万余元的农民工资。截止2018年1月31日,她支付给伍某某班组8.5万元左右,按她核算,还有12万余元的公民工工资没有支付。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是她一手成立的,平时也是她在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黄某某、李华忠只是名义上挂靠这个公司,实际没有参与这个公司的经营运作,公司印章都在她这里保管,本来这个公司还有两个股东,但他们都没有出资到位,所以就作废了,樵坪山这个项目就是她一个人搞得,和另外两个股东无关,这个项目她一个人说了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与事实之间相互关联。其中,被告人许某系重庆映山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唯一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以及许某的供述可以佐证;重庆映山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某与伍某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证人伍某某、周某某、张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予以佐证;案发前,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许某下发了询问通知书及责令支付劳动报酬通知书,许某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询问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有相关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手机彩信截图,送达现场照片,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予以佐证。关于证人张某某、周某甲、危某某证实的在樵坪山项目做工时间问题,根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危某某等人是接替他在离开樵坪山项目上继续施工的,而陈某某在樵坪山项目施工的时间是2017年的夏天,另外,与张某某、周某甲同时期在樵坪山项目上打工的证人杨某甲、艾某某、伍某甲均能证实打工时间是在2017年5、6月份,由此可证,证人张某某、周某甲、危某某三人证实的在樵坪山项目做工的时间应系记忆错误,实为2017年5至8月份期间。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案的客观证据、主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许某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且在工程完工后,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证据之间没有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
对于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股份转让协议书,经查,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上显示的法人及股东均只有黄某某一人,公安机关根据许某提供的该公司其他两名股东的联系方式,根本无法联系上二人,且许某在其供述中也称投资合作协议书已经作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她一个,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即案发后签订,不能影响许某的犯罪构成,且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与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存在劳动关系,许某也没有采用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而是积极的筹款支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仍有44万余元的报酬未支付给工人,因此,许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查,首先,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影响本罪定性的问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及劳动者的合法财产权益,犯罪对象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企业将工程或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企业已将全部劳动报酬支付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意即只要具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其无论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其次,关于许某是否存在采用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许某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通过书面及彩信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许某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应视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并无证据证实许某当时存在因自然灾害或突发重大疾病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其三,关于许某截止立案时拖欠劳动者报酬的具体数额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系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后统计得出,并无证据能够推翻该金额的真实性,至于有小部分证人证实的做工时间与许某开发樵坪山项目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前述已经阐明。其四,许某在案发后陆续支付给伍某某班组工人的劳动报酬,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并不影响本案行为定性。综上,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立案后,公安民警持传唤证到重庆映山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将许某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不存在许某主动到案的情形,且刑事传唤系具有强制性的传唤措施,亦不存在被传唤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该传唤的情形。因此,由于许某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8日,即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天柱
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吴晓艳
书 记 员 罗馨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