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5刑初1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承庆,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14日被临时寄押于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看守所,201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承庆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l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承庆及其辩护人谢德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为不可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20年2月3日中止审理,2020年7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被告人彭承庆与福州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承包福州市马尾区滨海星商务中心项目瓷砖贴砖项目。2018年5月,彭承庆雇佣毛某等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10月施工完毕离场。在此期间内,被告人彭承庆拖欠毛某等18名工人工资共108450元,
并于2019年5月失联。2019年5月27日,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彭承庆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彭承庆于2019年6月3日前足额支付所拖欠工资,并于当日将《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送至马尾滨海星商务中心项目。彭承庆在责令支付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且无法联系。
2019年9月25日,承建方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108450元用于发放工人被拖欠的工资,现18名工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彭承庆在四川省渠县被渠县铁路派出所抓获。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来访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短信截图、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榕马人社监令字[2019]第1号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自述书、工人工资表、彭承庆现金日记账、林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欠薪事项调解协议书、银行电子回执、羁押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毛某、潘某等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承庆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承庆逃避支付18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金额达人民币10845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承庆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入彭承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承庆系因工程款未完全结算才导致其不能支付工人工资;2.被告人彭承庆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人彭承庆与福州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承包福州市马尾区滨海星商务中心项目瓷砖贴砖项目。2018年5月,彭承庆雇佣毛某等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10月施工完毕离场。在此期间内,被告人彭承庆拖欠毛某等18名工人工资共108450元,并于2019年5月失联。2019年5月21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投诉后,于同日向彭承庆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彭承庆到该大队配合调查。2019年5月27日,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彭承庆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彭承庆5日内足额支付所拖欠工资,并于同日将《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在马尾滨海星商务中心项目部。彭承庆在责令支付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且无法联系。
2019年9月25日,承建方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108450元用于发放工人被拖欠的工资,现18名工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彭承庆在四川省渠县被渠县铁路派出所抓获,并于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14日被临时寄押于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来访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短信截图证实:2019年5月21日至5月22日,彭某、毛某、郎某、李某等18人到福州市马尾区投诉,反映被告人彭承庆拖欠工人在福州市马尾区滨海星商务中心做贴瓷砖项目的工资共计108450元。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21日向彭承庆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彭承庆到该大队配合调查。该大队于2019年5月24日对此事予以立案。
2.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榕马人社监令字[2019]第1号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证实:该局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告人彭承庆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人彭承庆5日内足额支付彭某等18名工人的工资。同日,送达人员将《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在马尾区滨海中心项目,但彭承庆不在此处。送达人员遂在项目部张贴限期改正指令书。
3.自述书、确认书、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工人工资表等证实:被告人彭承庆拖欠18名在滨海中心工地施工的工人工资共计108450元。
4.彭承庆贴瓷砖现金日记账、林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林某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人彭承庆预支款项。
5.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滨海星商务中心项目欠薪事项调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实:2019年9月25日,在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的调解下,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行垫付毛某、彭某等18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08450元,欠薪问题已结清。
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滨海星商务中心项目的负责人,张月建是他们项目的总包。彭承庆是从张月建处承包的贴瓷砖项目。彭承庆当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是口头约定的。彭承庆从2018年5月4日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10月左右退场,他们支付彭承庆雇佣工人贴瓷砖的人工费。他们和彭承庆约定做完工程按80%支付工程款,验收后付款90%,剩余10%要等到彭承庆所做项目整改到位后付清。彭承庆所做项目的总造价是185500.35元,他们和彭承庆也核对过这个造价。他们已支付给彭承庆绝大部分工程款,其中很多都是转账到彭承庆的本人账户。工程后期,很多工人来工地要钱,但他们也无法联系彭承庆。
7.被害人彭某、毛某、潘某的陈述证实:他们之前向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工头彭承庆拖欠他们18名工人工资的事情。工程是2018年5月开始做,2018年10月完工,工头彭承庆只向他们支付部分工资,还有一部分工资没有支付,其中彭承庆拖欠彭某12000元、毛某9000元、潘某14000元。彭承庆开始时承诺在2019年春节的时候可以给他们工资,可是到春节的时候彭承庆一直没有把钱给他们。2019年5月,他们就彻底找不到彭承庆了,对方的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彭承庆还把他们的微信都拉黑了。2019年9月25日,他们被拖欠工资的18名工人去信访部门,信访部门联系了相关单位,之后他们被拖欠的工资在当天全部还清了,是一建公司垫付的。
8.被告人彭承庆的供述证实:马尾滨海星商务中心项目是市一建的项目,张某是这个项目的总包。他从张某那里承包了马尾滨海星商务中心项目贴瓷砖项目该项目从2018年5月开始进场贴瓷砖,2018年10月左右开始退场。当时他和张某约定按照工程进度量先预付工程款的80%,剩下的20%工程款等工程全部做完时再支付。对方给了他大约17多万元的预支款,他拿去给工人付工资了,但还有部分工人的工资没有结算。他当时承包了两个项目,还有一个是在闽侯英华学院的贴瓷砖项目,该项目给了他50多万元,也只是工程款的80%左右。因为资金周转不过来,他只能拆东墙补西墙,所以不能把所有工人的工资结算。
9.重庆铁路公安局渠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民警于2019年10月5日在渠县火车站进站口将被告人彭承庆抓获。
10.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承庆于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14日被临时寄押于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看守所。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承庆逃避支付18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金额达人民币10845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被告人彭承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承庆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日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承庆支付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0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陈建英
人民陪审员 林财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美娜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