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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717823004/2016-00451
  • 分       类|
    公共就业服务;部令
  • 发布单位|
    法规司
  • 发文日期|
    2014年12月23日
  • 标       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 发文字号|
    人社部令第23号
  • 是否有效|
  • 废止时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3日 字体:[ ]

  (2014年12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公布  自20152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决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