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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
发布时间:2014-05-21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丹麦王国政府

社会保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为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或缔约一国)和丹麦王国(以下称丹麦或缔约一国)友好关系之目的,愿加强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为本协定之实施

(一) 领土

在中国,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适用的领土;

在丹麦,系指丹麦王国除格陵兰和法罗群岛以外的领土。

(二) 国民

在中国,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在丹麦,系指具有丹麦公民身份的人员。

(三) 法律规定

系指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法律,以及本协定法律适用范围所包括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的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它规定。

(四) 主管机关

在中国,系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在丹麦,系指社会事务、儿童与融合大臣

(五) 经办机构

在中国,系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由该部指定的其它机构;

在丹麦,系指丹麦年金局或由上述大臣指定的其它机构

(六) 家庭成员

在丹麦,系指根据丹麦法律规定定义或认定为家庭成员的人员。

(七) 居民

在丹麦,系指已经在丹麦获得普通合法居留的人员。

二、 本条第一款中未定义的词语应具有缔约两国各自适用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

(一)在中国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丹麦

1. 社会养老金法案及根据此法案制定的法规;

2. 劳动力市场补充养老金(ATP)法案及根据此法案制定的法规。

二、本协定同样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包括法律规定的修正案。但是,本协定不适用于以建立新型社会保障制度为目的之法律规定的修正案,除非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同意其适用。  

三、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法律规定不包括缔约一国与第三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缔结的条约或其它国际协定,以及为具体实施之目的颁布的法律规定。

 

 

第二部分 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覆盖规定

 

一、除非本部分另有规定,在缔约一国领土上受雇或自雇的人员,就该雇佣或自雇关系而言,仅受该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

二、若同一活动被缔约一国法律规定认为是自雇,被缔约另一国法律规定认为是雇佣,那么该活动仅受活动发生地所在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管辖。

三、在悬挂任一缔约国国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的人员应适用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该雇员通常居住在缔约一国领土上,被派遣到悬挂缔约另一国国旗的航海船舶上工作,则该雇员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领土上受雇一样。

四、在航空器上受雇的管理人员或机组成员,就该雇佣关系而言,适用其受雇企业总部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国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该企业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拥有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且该雇员受雇于该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则该雇员将适用该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所在领土所属的缔约国法律规定。

五、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不在丹麦王国领土上居住的人员不适用丹麦法律规定。 

 

第四条 关于派遣人员的规定

 

一、如果雇员在中国领土上受雇于在该国领土上有经营场所的雇主,依其雇佣关系被该雇主派往丹麦领土为其工作,则在此项工作的5年内,该雇员仅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中国领土上受雇一样。

二、如果雇员是丹麦居民且受雇于注册地或办公地在丹麦领土内的雇主,被该雇主临时派往中国领土工作,则该雇员仅适用丹麦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丹麦领土受雇和居住一样,条件是在中国领土上雇佣期限不超过3年。

三、适用本条规定时需向经办机构提交的必要文件的提交期限和程序将在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签订的行政协议中规定。 

 

第五条 关于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的规定

 

一、本协不影响一九六一十八日签订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一九六三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适用。

二、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适用其雇佣机构所属缔约国的法律规定。 

 

第六条 关于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的规定

 

如果受雇于缔约一国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其它公共机构的雇员被派遣到缔约另一国领土上工作,则该雇员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受雇于该缔约国领土上一样。

 

第七条 关于家庭成员的规定

 

在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述情况下,如果该人员在中国领土上继续适用丹麦的法律规定,则这些条款应当比照适用于该人员随行的家庭成员,除非这些家庭成员本人也在中国领土上受雇或自雇。

 

第八条 例外

 

一、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可同意根据特定人员或人群的申请对本部分规定做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管辖。

二、除本协定规定免除的情形外,在丹麦领土上受雇的中国国民应参加劳动力市场补充养老金(ATP)计划,除非其雇佣期限为短期,即不超过6个月,或属于培训或教育项目类雇佣且不超过18个月。

三、如果派遣人员的派遣期限超过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在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可继续适用中国法律。继续适用的具体申请程序和期限在行政协议中另作规定。

                

 

第三部分 其他规定

 

第九条 实施安排

 

一、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丹麦社会事务、儿童和融合部将签订行政协议,制定实施本协定所必要的措施。 

二、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将相互通报可能会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立法修改和增订情况。

三、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将指定实施该协定的联络机构

(一)在中国,系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

(二)在丹麦,系指丹麦年金局。

 

第十条 信息交流和相互协助

 

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应根据对方书面要求,在各自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相互提供实施本协定所需的信息和协助。

 

第十一条   交流语言和认证

 

一、在实施本协定时,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可以使用各自官方语言或英语进行交流。

二、 缔约一国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不得仅因为某些文件是用缔约另一国官方语言或英语写成而拒绝受理。

三、适用本协定时所需提供的文件,特别是证明书,无须办理认证或者其它此类手续。经缔约一国主管机关证实为真实准确的文件副本,缔约另一国也应承认其为真实准确的文件副本,无须进一步证明。

四、如果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提交给该缔约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的所有文件应全部或部分免除包括领事费用和行政费用在内的各项费用或收费,则该项免除也适用于由本协定覆盖人员提交的相应文件。

 

第十二条   信息保密规定

 

缔约一国仅在得到缔约另一国事先同意后才可公开其所接收的信息。缔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根据本协定传送至缔约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的个人信息在使用时应注意保密,且只能用于本协定实施之目的。缔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接收的信息应受到该缔约国关于个人隐私保护和个人信息保密的国家法律的约束。缔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接收的该信息的使用、存储及销毁,均应受到该缔约国有关隐私保护法律的约束。

                              

第十三条  争端的解决

 

缔约两国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议应由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通过谈判和磋商方式解决。如果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未能解决争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部分 最终条款

 

第十四条  期限与终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一国可书面通知缔约另一国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缔约任一国向缔约另一国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第12个月的最后一天起终止。 

 

第十五条  复审

 

一、缔约两国可应缔约一国要求对本协定进行复审。

二、本协定生效后10年内,缔约两国将对本协定进行复审,决定是否需要修改本协定以确保完全覆盖参加或曾经参加了缔约两国社会保障的双方公民。

 

第十六条  生效

 

缔约两国应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第90天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丹麦文及英文三种语言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