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严厉打击骗保行为 广东明确八种骗保行为移送公安机关
发布日期:2021-03-30                               打印本页

    为落实社会保险法有关骗保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法严厉打击骗保行为,《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单位或者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基金支出的八种情形:

  (一)通过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鉴定意见等方式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伪造变造年龄、特殊工种资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职工档案,或者冒用他人身份办理资格确认或者申领待遇等,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获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条件,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伪造、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病历、报告、处方等就医资料或者医疗费票据等,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帮助他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通过提供虚假信息、材料,骗取工伤保险专项费用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

  (七)已重新就业、服兵役等丧失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条件,但仍通过虚假承诺等方式虚构事实进行资格认证,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八)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基金支出的。

  上述八种情形涉嫌犯罪的,将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同时,《办法》将虚构劳动关系参保行为纳入查处范围。《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发现单位、个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参保缴费时,存在伪造工资台账、证明材料或者虚构劳动关系等导致申报的缴费基数、人数与实际不符,或者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费征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税务机关核查处理,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办法》第四十六条明确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未造成基金损失的,相关查处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