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
发布日期:2010-11-12                               打印本页

(第45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三五年六月四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十九届会议,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二项所列“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一九三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三五年井下劳动(妇女)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的“矿场”一词,包括由地面下开采任何物质的任何公私企业。

  第二条
  凡女性不论其年龄如何,概不得使用于任何矿场的井下劳动。

  第三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对于下列人员得予免除,不在前条禁止之列:
  (l)妇女任管理职务,而非从事体力劳动者;
  (2)妇女从事卫生及福利工作者;
  (3)妇女在学习期间中在一矿场的地下部分,受若干时间的训练者;
  (4)其他任何妇女,偶然须入矿场的地下部分,担任非体力的职务者。

  第四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五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六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七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得依本条的规定,每当十年期满,通知解约。

  第八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九条
  (一)如大会制定新公约,系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l)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不须依照前述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2)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其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