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1-15                               打印本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保障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我部对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研究起草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在“征求意见”栏目里提出意见。

3.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4.电子邮箱:renshelifa@mohrss.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1215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1111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和规章中不合理罚款规定清理工作的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二、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中的“三日内”均修改为“五日内”。

三、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先期公布听证案由、听证时间及地点。”

四、在《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劳动行政部门终止听证。”

五、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立即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六、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书面建议。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七、将《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停止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回避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八、删去《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中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保障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是修改《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6条规定。依据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修改第三条,扩大了听证范围;修改第十一条,延长了申请期限;修改第十二条,完善了依法予以保密的表述;修改第十四条,明确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后果;修改第十五条,明确了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修改第十七条,明确了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听证笔录作出决定。

二是修改《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1条规定。依据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将回避决定修改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出,并增加了依法审查的内容。

三是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1条规定。删去《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中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设定的罚款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