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9-21                               打印本页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我部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
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
lifachu@mohrss.gov.cn
    (三)通信地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2年9月20日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进行社会保险登记。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未就业居民,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属地原则]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受理和办理。

  第五条[部门协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沟通信息,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第二章 用人单位登记

  
第一节 成立登记

  第六条[用人单位登记] 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已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可以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跨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登记资料]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等批准成立的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登记事项]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登记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地址、电话、邮编;

  (二)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等信息;

  (三)组织机构代码;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五)单位类型;

  (六)主管部门、隶属关系;

  (七)参加险种;

  (八)开户银行、户名和账号;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社会保险登记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社会保险登记证载明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住所;

  (二)组织机构代码、单位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构及发证日期等。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用人单位登记变更事项] 第八条所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一)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营业执照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变更与换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审核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变更登记表归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事项涉及第九条第二款所列内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注销事由]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注销登记时限]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迁移] 用人单位因住所变动或者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注销登记责任] 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前,应当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主动注销和公告] 用人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后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个人登记

  
第一节 登记与变更

  第十七条[职工登记和变更]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职工身份信息、用工类型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职工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应的变更信息材料,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灵活就业人员登记及变更]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有关部门批准的就业证明等材料,按规定向户籍地或者就业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参保险种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应的变更信息材料,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城乡未就业居民登记及变更] 城乡未就业居民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学生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城乡未就业居民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应的变更信息材料,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个人登记受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事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告知义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灵活就业人员、城乡未就业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告知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参保手续,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险服务。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障卡] 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二节 注销

  第二十三条[注销登记事项] 个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

  (二)死亡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

  灵活就业人员或者城乡未就业居民,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继承人等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注销登记权益处理] 个人发生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结算其社会保险待遇,并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章 证卡管理

  第二十五条[样式、印制和副本] 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必要时可以印制副本。

  第二十六条[登记证号码] 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标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编码。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编码表报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登记证保管和使用]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在办理招聘和辞退职工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定期验证和换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正本和副本,实行每年验证和定期换证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障卡信息及衔接]社会保障卡样式与基本信息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个人基本信息应当与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平台衔接,可以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接续平台识别。

  第三十条[卡内和卡面信息变更] 个人社会保险变更登记事项涉及社会保障卡内记录信息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同时进行卡内信息变更。

  社会保障卡卡面信息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原社会保障卡,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三十一条[卡的保管和使用] 社会保障卡由个人保管。个人在办理以下事项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障卡:

  (一)办理社会保险业务;

  (二)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三)就业、再就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禁止事项和补办] 社会保险登记证与社会保障卡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或者社会保障卡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五章 经办管理

  第三十三条[经办窗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登记管理部门,在服务大厅开设专门窗口,负责受理、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

  第三十四条[分支机构受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其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延伸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提供便利。

  灵活就业人员、城乡未就业居民也可以就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十五条[信息共享]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等可以采取合署办公、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用人单位职工劳动合同备案、用工登记以及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障卡发放等相关业务的统一办理。

  第三十六条[建档和保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准确记录用人单位和个人登记信息,并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档案,妥善保管登记业务产生的各类业务材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保密工作,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第三十七条[提供服务]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参保人员,在购买住房、子女入学等需要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提供。

  第三十八条[动态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实现社会保险登记信息的实时动态管理。分险种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地区,应建立业务联动机制,保证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登记信息的唯一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不办理登记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授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同时废止。

  

  
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对社会保险登记作了新的规定,需要对《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我们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6章42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5个方面:

  一、明确了社会保险登记办法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

  《办法》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未就业居民,在自愿参加社会保险时也应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二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沟通信息,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第三条、第五条)。

  二、规定了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一章分为三节,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相关事项。明确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如实登记相关信息,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第六至九条)。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第十条)。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等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前,应当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第十五条)。

  三、规定了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

  职工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和注销,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其依法办理(第十七条)。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向户籍地或者就业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第十八条)。城乡未就业居民向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第十九条)。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发放社会保障卡(第二十二条)。个人发生注销事项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申请,向其结算社会保险待遇并注销社保登记(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四、规定了社会保险登记的证卡管理和经办管理

  《办法》规定社会保险登记证号的编码规则及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保管、使用和验证、换证(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条)。规定了社会保障卡的保管、使用以及证卡的补办和禁止事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明确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的基本信息与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平台衔接,可以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接续平台识别,提高信息化水平(第二十九条)。

  《办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的经办管理和服务提出明确要求,包括:开设专门窗口,建档和保密,实现登记信息的实时动态管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充分利用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延伸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提供便利(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等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劳动合同备案、用工登记以及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障卡发放等统一办理,提高经办效率(第三十五条);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参保人员在购买住房、子女入学等需要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第三十七条)。

  五、明确了法律责任和救济渠道

  《办法》明确了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以及用人单位及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救济渠道(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