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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顾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2-10-08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刑终45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069117899C,单位地址:安徽省寿县寿春镇紫金路春申佳苑(宾阳小区)第3幢115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顾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顾某1,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兼监事,住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寿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身体健康原因,看守所拒收,同日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安公司)、原审被告人顾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皖0323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安公司诉讼代表人顾某1、上诉人顾某及其辩护人丁伦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16日,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融昊外滩D块一期工程6栋8层洋楼(1、2、5、6、8、9号楼)、4栋1-3层商业(16、17、18、19号楼)、2栋18层住宅(3、7号楼)及地下室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单位康安公司进行施工。康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某又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赵某、李某1、张某1、曾某、张某、李某3、王某等人为班组长的14个班组具体实施。该项目于2018年7月份前后结束。在施工过程中康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某在收到工程款后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

2018年7月至12月,赵某、李某1、曾某、张某、李某3、王某等人先后到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康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某支付拖欠的192名农民工工资共计3299034元。在此期间,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12月25日两次向康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某下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康安公司及顾某在接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均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经固镇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统计,截至2019年10月23日康安公司尚拖欠工人工资1489025元。

另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间,长鸿公司共计向康安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及借款1858363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关于康安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情况说明、关于康安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3299034元工资数额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审批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严重欠薪失信行为联合惩戒风险告知书,短信告知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康安公司提供的欠薪情况一览表,长鸿公司出具的反映材料,长鸿公司向康安公司、顾某发的通知书,康安公司、顾某向长鸿公司借款8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康安公司出具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声明,康安公司剩余工程款(总结)表,康安公司总承包明细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长鸿公司与康安公司补充协议,李某2班组欠薪证据材料、刘某班组欠薪证据材料、张某班组欠薪证据材料、李某1班组欠薪证据材料、陈某2班组欠薪证据材料、徐某班组欠薪证据材料、赵某班组欠薪证据材料、杨某班组欠薪证据材料、周某班组欠薪证据材料、孟某把班组欠薪证据材料、王某班组欠薪证据材料、李某3班组欠薪证据材料、陈某1班组欠薪证据材料,固镇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康安公司拖欠工资情况汇总,关于康安公司在2019年6月26日前后支付拖欠公司人员工资142095元明细情况、顾某提供的发放农民工工资表及转账汇款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出具的承诺书、欠薪一览表及欠条等,点工结算单、二次结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证明单,长鸿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协议、银行转账凭据、康安公司承保明细、剩余工程款(总结)、劳务款全部结算单、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已支付金额、工程量回收金额、明细以及工资支付清单及相关凭证等材料,康安公司、顾某与曾某、李某2、李某3、刘某、桑某、王某、赵某等人达成的协议书及曾某、李某2、李某3等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陈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某1、张某、陈某2、周某、赵某、李某2、王某、刘某、徐某、杨某、孟某把的陈述及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顾某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应当对公司经营期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被告单位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顾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康安公司、顾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顾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未认定自首错误。2.顾某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没有足额支付工资的原因是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客观原因。

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顾某是否存在以转移财产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证实,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间,康安公司共计从长鸿公司领取劳务费用及借款18583636元,康安公司取得款项后应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康安公司仅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其余资金被康安公司挪作他用,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康安公司及顾某仍然未能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康安公司及顾某具有恶意拖欠工资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以转移财产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康安公司、顾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顾某的行为是否应认定自首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顾某归案后的供述及一审庭审笔录证实,案发后顾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在一审庭审中顾某对欠薪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但辩称系由于债权收不回来和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从而拖欠农民工工资,否认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原审据此认定顾某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本案案发后,上诉人顾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工资,由2018年7月报案时的欠薪3299034元到2019年10月提起公诉前的欠薪1489025元,说明上诉人顾某主观上有归还的意愿。顾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影响自首的成立。顾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转移财产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顾某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应当对公司经营期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承担责任。案发后顾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筹措资金归还部分工资,具有悔罪表现,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顾某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3刑初2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3刑初20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顾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顾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瑞文

审判员  姚昌米

审判员  饶 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邱亮亮

书记员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主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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