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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6-01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2018)鄂0116刑初70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颇,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盛艺办公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住湖北省通山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抓获羁押,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颇及其辩护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被告人严颇开设了武汉盛某办公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家具公司),先后招聘了杨某等26名工作人员,由于经营不善,共计拖欠26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7.2948万元。后员工将其投诉至黄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但被告人严颇逾期未支付员工工资并逃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颇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严颇定罪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严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严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严颇拖欠工人的工资应为33.4998万元;被告人严颇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均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严颇在本区滠口街什湖村奇鑫工业园A16号开设了盛某家具公司,先后招聘了杨某、黄某、王某、姚某、倪某、黄晚宝、占咏宝、谢某、罗某等26名员工,至2014年底,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停产,被告人严颇共拖欠26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2.5668万元。后员工多次讨要工资未果,将其投诉至社保局,社保局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次日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同月28日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将《调查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在盛某家具公司张贴,指令被告人严颇于2015年2月4日之前支付拖欠工资,但被告人严颇未按指令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并逃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案发后盛某家具公司工人将公司货款折抵工人工资共计13.6069万元。被告人严颇的近亲属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被告人严颇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二、盛某家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盛某家具公司的成立时间、主营范围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严颇;

三、盛某家具公司2014年人员工资表,证实:盛某家具公司共拖欠工人的工资为47.2948万元;

四、《调查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区社保局向盛某家具公司及被告人严颇送达了上述文书,指令其在2015年2月4日之前支付拖欠工资;

五、武汉市黄陂区社保局拍摄照片,证实:其将《调查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在盛某家具公司张贴;

六、2014年盛某公司人员工资表一张,经办人罗某(公司会计),证实:被告人严颇拖欠工人工资的具体金额;

七、证人杨某、罗某、倪某等人证言,证实:盛某家具公司拖欠其工资以及案发后公司已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

八、2015年1月16日盛某家具公司工资表一张,证实:部分工人领取了公司支付的工资共计6.6069万元;

九、2015年2月10日盛某家具公司工资表一张,证实:部分工人领取了公司支付的工资共计7万元;

十、魏某等11人出具的借支单共计38张,证实:魏某等人已预支工资共计4.728万元;

十一、盛某家具公司工人魏某、宋正星等九人书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严颇支付了上述九人的工资并取得谅解;

十二、被告人严颇的供述,其供述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

十三、讯问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严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情况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颇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严颇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严颇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严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支付部分工人工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严颇的犯罪数额应为33.4998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颇拖欠工人工资47.2948万元,2015年1月16日和同年2月10日支付的工资系被告人严颇拖欠工人工资后以公司货款折抵的工资,此款不应从被告人严颇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魏某等11人向公司预支的工资款应从拖欠工资款的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魏某等11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共预支工资款4.728万元,该款应从被告人严颇的未支付工资款中扣除,即被告人严颇的未支付工资款为42.5668万元(47.2948万元-4.728万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严颇具有坦白情节,已支付工人部分工资,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严颇退赔未支付的魏志利等人工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文珍

人民陪审员  卢继凯

人民陪审员  黄翠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惠

 

本判决书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可能未能及时更新。相关文书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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