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6-13                               打印本页

人社厅函〔20113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

按照我部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标准化、人员专业化、执法规范化”的要求,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实际,陆续出台相关政策文件,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度,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提高了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推动了劳动保障监察事业的发展。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参考借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宁人社发〔2011132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

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确保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合理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效控制处罚随意性,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现印发你们,并请按以下要求抓好贯彻执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确定行政处罚形式、处罚幅度的权力,并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行为标准。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受其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下统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本通知颁布的标准实行。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不能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要避免发生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处罚行为

四、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时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对拒不执行责令整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五、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时应由案件主办监察员提出具体行政处罚意见和依据,经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审核,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较重的行政处罚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处罚金额达到或超过听证规定的处罚金额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

八、本通知细化标准中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九、本通知中自由裁量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违法扣押证件、收取财物的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它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在5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一人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2.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按每涉及一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按每涉及一人处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4.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按每涉及一人处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细化标准:

1.逾期1个月以内的,按应付金额50%标准支付赔偿金;

2.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按应付金额8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3.逾期超过3个月以上的,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三、劳务派遣违法行为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人数50人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职业中介违法行为处罚

(一)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介绍人数在5人以下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介绍人数在1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3.介绍人数在3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4.介绍人数在30人以上或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在5人以下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在3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人数在30人以上或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三)违法收取押金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5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3.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12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4.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1000元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社会保险违法行为处罚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按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的标准支付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不改正的,按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两倍标准支付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超过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按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三倍的标准支付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逾期1个月以内不缴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其在限期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日起计收滞纳金;

2.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不缴纳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数额一倍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计收滞纳金;

3.迟延缴纳逾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不缴纳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数额两倍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计收滞纳金;

4. 迟延缴纳逾期超过6个月不缴纳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数额三倍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计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法行为轻微或没有造成重大后果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2.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或没有造成重大后果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行为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4个月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引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细化标准:

1.迟延缴纳逾期1个月以下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其在限期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日计收滞纳金;

2.迟延缴纳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迟延缴纳逾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 迟延缴纳逾期超过6个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失业保险违法行为处罚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 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在限期内退还的,处瞒报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瞒报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八、工伤保险违法行为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骗取金额不足10000元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2.骗取金额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3.骗取金额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4倍的罚款;

4、骗取金额50000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5倍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细化标准:

1.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收受当事人财物的,8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4.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违反本条规定所列情形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本条规定所列情形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逾期1个月以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其在限期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日计收滞纳金;

2.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数额1倍的罚款;

3.迟延缴纳逾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数额2倍的罚款;

4. 迟延缴纳逾期超过6个月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数额3倍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细化标准: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用人单位没有完整提供工伤认定相关资料,经补办资料后不影响职工工伤认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伤认定资料严重不足,影响职工工伤认定的,处5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3.用人单位故意隐瞒工伤认定相关资料的,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用人单位故意销毁工伤认定资料的,处20000元罚款。

九、劳动用工违法行为处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人数在10以上20人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人数在20以上30人以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6000元(含)以下的罚款;

4.涉及人数在30人以上的,处以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人数50人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法使用特殊人群行为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一)女职工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处罚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人数50人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处罚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人数20人以上的,按每涉及一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延长工作时间违法行为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占职工人数不足10%或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1倍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人数占职工人数10%以上不足30%或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占职工人数30%以上不足60%或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2倍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人数占职工人数60%以上或违法延长时间3个月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瞒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行为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或者职工总数10%的,处瞒报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或者职工总数10%的,处瞒报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三、骗取社保待遇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 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金额不超过5000元的,处瞒报骗取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超过5000元的,处瞒报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四、职业介绍违法行为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人数5人以下或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下的,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人数30人以上或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不履行责令整改行为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细化标准:

用人单位有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1个月以内没有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没有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没有改正的,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6个月以上没有改正的,处20000元罚款。

十六、违法收取学生费用行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职责分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违法办学时间20天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办学时间20天以上1个月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办学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25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办学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4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办学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办学时间12个月以上的,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细化标准:

按职责分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招收学生5人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招收学生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招收学生10以上20人以下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招收学生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5.涉及招收学生3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处以50000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6.涉及招收学生50人以上的,处以80000元以上100000元的罚款。

十七、对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行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职责分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行为涉及金额50000元以下的,处涉及金额0.5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涉及金额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处涉及金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金额在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处涉及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涉及金额200000万元以上的,处涉及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十八、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行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骗取金额50000元以下的,处25000元以下罚款;

2.骗取金额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处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骗取金额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处50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罚款;

4.骗取金额200000元以上的,处7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行为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资不抵债,确需裁减人员的,但未经工会或者向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也未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强迫签订劳动合同行为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以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处以2500040000元以下罚款;

4.用人单位以暴力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或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以4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企业民主管理违法行为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不支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

(三)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签订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四)阻挠职工、职工代表、职工工资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绝实行厂务公开或公开内容不真实的。

细化标准:

企业有本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2个月以下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督促其整改;

2.逾期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未改正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4个月以上未改正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法招用劳动者行为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引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人数超过510人以下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超过1015人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人数超过15人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就业歧视行为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引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细化标准: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人数3人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人数超过35人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超过5人以上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职业中介机构管理不规范行为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引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细化标准:

1.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出示而不出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引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细化标准: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未建立服务台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而未整改的,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引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细化标准: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超过1个月不满3个月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超过3个月不满6个月的,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超过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未扣缴社会保险费行为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细化标准:

1.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警告仍未重新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个月以内,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未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超过1个月不满3个月,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未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超过3个月以上,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未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行为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一)隐瞒真相、拒不配合行为的细化标准:

1.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行为的细化标准:

1.涉及1人的,应当给予警告,并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2人的,应当给予警告,并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3人的,应当给予警告,并8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3人以上或涉及3人以下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违法招用劳动者行为处罚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人数超过510人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超过10人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违法使用就业证、许可证行为处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非法所得涉及金额不足10000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非法所得涉及金额在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非法所得涉及金额在50000元以上不足100000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4.非法所得涉及金额100000万元以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不签订集体合同行为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用人单位单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逾期不足1个月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督促其整改;

2.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超过6个月不足12个月不改正的,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5.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生育保险违法行为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生育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迟延缴纳逾期不足1个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其在限期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日起计收滞纳金

2.迟延缴纳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计收滞纳金

3.迟延缴纳逾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计收滞纳金

4. 迟延缴纳逾期超过6个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计收滞纳金